線上軟體商店在著作財產權案件上的角色

今社會新聞中,常聽到詐騙集團如何拐騙善良百姓到提款機去轉帳詐財,所詐得的款項數量,通常都相當驚人。而詐騙集團用來洗錢的帳戶,通常都是蒐購而來,也有部分帳戶是另外詐騙而來。這些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的人,在目前法律實務界的處理模式,就是以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來處理。

在詐騙集團騙人至提款機轉帳的犯罪模式剛興起時,法律實務界起初都是以「罪疑惟輕,利歸被告」的模式在處理。也就是說,詐騙轉帳犯罪模式剛興起時,對於提供帳戶洗錢的人,通常都是認為他們是無心的、不知情的、不小心被偷的、走在路上不小心掉了等善良情節。

但是後來發現這種犯罪模式太過猖獗;然而,就因為「罪疑惟輕,利歸被告」,這些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使用的人,常常未被處罰。這樣對被害人來說,是有點不公平的。因為,天底下哪有那麼多人的帳戶被偷、遺失或是被騙呢?

而且,每個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洗錢之人的辯稱模式,如出一轍。因此,後來實務界經過討論之後,就「料敵從嚴」,一律從客觀事實來凸顯被告在主觀想法上有「未必故意」,所以才能先將提供帳戶洗錢的人,以幫助詐欺的罪嫌抓起來。

言歸正傳。現今一堆實體出版品,遭到有心人士作成數位版之後,找個線上通路上架作展示,甚至是賣錢來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似乎已經成為常態。那麼,著作權人有沒有辦法在國內主張自己的權利呢?就筆者個人的觀點,答案是肯定的。先來看看我國刑法對於幫助犯的定義以及處罰的規定。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這個規定用白話一點的方式來說,就是犯罪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的時候,雖然行為人並不知道旁邊有個小惡魔也在幫忙煽風點火扯後腿拉小辮子,但是,就上開法條規定,那個小惡魔還是屬於幫助犯。

至於處罰的刑度,就是按照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來減輕,而且這個減輕,是「得或不得」減輕,不是「應該或不應該」減輕。也就是說,幫助犯的刑度是法院綜合審酌犯罪情節以及幫助犯罪情節之後所做的裁量,不是一開始就可以減輕刑責的。

在看過以上刑法對於幫助犯的定義之後,接著就是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來分析,線上軟體商店到底是在怎樣的情況之下,會在不知不覺中成為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小惡魔了。

線上軟體商店之定義

著作權法第3條對於本法的一些用詞有詳盡的定義。其中,對於線上軟體商店,其實也是有規範到的。先來看看第3條第1項第19款的條文是怎麼寫的: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上開法律條文已概括性地描述了四種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態樣。那麼,線上軟體商店又是屬於上面規定的哪一個?

就技術上來分析,軟體開發者要將軟體擺到線上軟體商店展示或是販賣,一定得要先將他所製作的軟體上傳到線上軟體商店的伺服器內儲存,接著,才能透過線上軟體商店業者所控制或是營運的電腦系統及網路,讓全世界的人來抓回去使用該軟體。因此,從技術上的觀點來說,線上軟體商店,就是屬於前開法條規定的「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線上軟體商店經營者輔助侵害著作權之意識

前面所舉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的例子中,為了證明行為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主觀想法,實務上處理的方式是由許多客觀事實來佐證其主觀上有未必故意的意圖。

所謂的「未必故意」,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也是有明文規定的: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以前面的例子來說明,就是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以常理來說,是可以事先料想到會有機會發生被濫用於洗錢的用途,但是隨意輕率地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即可以佐證其心態上是認為即便發生了濫用的情形,也沒有和他出借帳戶的本意相反。

所以,假如線上軟體商店在其EULA(End Users License Agreement,用戶使用授權書)已經明文規定了其使用者不可以上傳侵權物,而且在對軟體開發商的說明文件中也表明了其審核上傳供使用者下載的軟體(app或數位出版品)是採用人工審核,那麼就可以佐證線上軟體商店對於其用戶全體,是預期會有上傳侵權物之可能,也就是「能預見其發生」。

而在著作權人通知線上軟體商店其線上商店中有侵權物並請求下架未獲得改善,就又可以佐證該線上軟體商店是具備有「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為通知後又不理不睬,消極的不作為)。在綜合了上面兩個客觀證據之後,線上軟體商店(或其經營者)在主觀意圖上就很有可能已經構成了侵害著作權的幫助行為了。

如果線上軟體商店一直不將侵權物強制下架,是否就可以該當刑法第15條規定的「不作為犯」規定?

筆者認為,就目前法律的規範,是比較難以成立的。因為刑法第15條第1款的條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經明白宣示,需要「法律上有防止義務」這個條件(構成要件),然而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線上軟體商店有義務要防止他們的用戶上傳侵權物。

所以,在法無明文規範業者之作為義務的情況下,無論線上軟體商店之EULA有無明列禁止條款或是免責條款,在以上的狀況下,線上軟體商店想要適用刑法不作為犯之規定,理由是比較不充足的。

展示侵權物不收錢就免責?

關於免責規定部分,著作權法第90之4至第90之10雖有明文規定,但是這些條文規範免責的部分也僅限於免除民事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訂定刑事豁免條款。所以,基本上線上軟體商店的經營者,並不能因為「未必故意讓使用者上傳侵權物」,而藉由著作權法的免責規定來豁免其刑事責任。

至於盜版者上傳並供下載的侵權物如果是免費提供,是否就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答案當然是否定。

雖然著作權法第91條僅規定了以「重製」的方法侵權罰則,也規範了「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處罰,並未規定了其他侵害著作權的方法態樣。但是在著作權法第92條也明白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的「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並未以是否有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是只要侵權物(數位出版品)上架讓人家看得到或是可以下載,就已經構成本條的處罰規定了。所以,本段與前段所討論的未必故意概念結合,無論使用者上傳了侵權物是讓人免費下載或是收取費用,上傳者以及線上軟體商店也是會被處罰的。

法律上的效果

就以上的說明,著作權人經過通知線上軟體商店撤下其線上供使用者下載之侵權物未果,線上軟體商店其實是已經有可能構成了侵害著作權的幫助犯。

因此,只要著作權人積極主張並且通知線上軟體商店,該線上軟體商店經過合理的作業時間並無合理的回應或是合理的處理時,著作權人其實可以向線上軟體商店所轄的法院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並請法院主持公道。

後記

本文所論述的內容,並非是「鐵律」,亦非是直達「確信有罪」的推論捷徑,而只是筆者個人的見解。因為在實務上,用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未必故意」的客觀事實,有時候其證據之證明力是略顯單薄的。筆者倉促成文,疏漏謬誤難免,還希望前輩先進及社會賢達能不吝指正,以啟蒙昧。

相關判決

臺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4號
臺高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一)字48號

本文同步刊登於「石墨工房」之「線上商店在著作財產權案例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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